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大鹏新区困难群众综合救助暂行办法》已经新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大鹏新区综合办公室
2023年12月26日
深圳市大鹏新区困难群众综合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做好民生托底工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打造民生幸福标杆,实现“弱有众扶”,根据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社会救助政策有关规定,结合大鹏新区(下称“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区范围内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本办法所指综合救助包括:分类施保、综合救助商业保险、临时救助。本办法所称困难群众指新区在册特困人员、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及临时救助对象。
第三条 困难群众综合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救急救难,帮贫扶弱;
(二)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三)分类救助,公平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救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新区民政部门为新区困难群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及统筹协调新区困难群众综合救助工作,将救助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
新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经费保障工作。
新区教育、卫生、住房、社保、医疗、税务、群团工作部等有关部门负责提供本部门实施的相关救助信息,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做好相关信息协查,实现信息共享,并依据自身职责做好救助工作。
困难群众综合救助工作在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的领导下,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充分发挥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
第二章 分类施保和综合救助商业保险
第五条 对大鹏新区在册的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实行分类施保救助。
根据家庭成员的就业、健康、子女就学、社会贡献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等情况,将分类施保家庭分为三类。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属第一类:
(一)家庭成员经卫生部门认定患有《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所指的重度疾病或患有广东省及深圳市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
(二)家庭成员有以下残疾之一,生活不能自理的:
1.视力残疾一、二级;2.智力残疾一、二级;3.精神残疾一、二级;4.肢体残疾一、二级;
(三)家庭子女就读全日制学校有以下类型之一的:
1.大专及以上(含初中毕业考入的五年制大专);2.中专、职业技术学校;3.高中;4.幼儿园;
(四)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五)子女未满18周岁或子女年满18周岁但仍在校读书的单亲家庭;
(六)失独家庭;
(七)退役军人、现役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家庭;
(八)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的人员。
第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属第二类:
(一)家庭成员有以下残疾之一:
1.视力残疾三、四级;2.智力残疾三、四级;3.精神残疾三、四级;4.肢体残疾三、四级;
(二)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无缴纳社保记录的老人。
第八条 不具备第一类、第二类救助条件的属第三类。
第九条 分类施保金以家庭为单位按月发放。救助标准基数为享受分类施保待遇当年深圳市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与当年深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分类施保的救助标准为:
(一)第一类家庭:救助标准基数的100%;
(二)第二类家庭:救助标准基数的60%;
(三)第三类家庭:救助标准基数的30%。
以上救助类型有交叉的,救助标准就高不就低,如享受深圳市生活扶助金待遇的按户扣除一份生活扶助金金额计算,扣完为止。
分类施保金从新区民政部门批准或者调整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自终止救助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十条 新区民政部门经被保险人同意,为出生180天-60周岁(不含60周岁)的在册特困人员、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购买综合救助商业保险。保险项目包含伤残、意外医疗费用、疾病医疗费用、重大疾病补充保险等。每年12月31日前统一完成对在册特困人员、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的投保程序。对此后新纳入的特困人员、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自新区民政部门认定之日起的次月进行投保。
第三章 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分为支出型救助和急难型救助。支出型救助对象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总额参照深圳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限额标准执行,家庭人均收入在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因下列生活必需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支出型救助:
(一)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仍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
(二)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的;
(三)认为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的认定范围和计算方法等事项,参照深圳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三条 凡认为符合支出型救助条件的下列家庭或个人可以提出申请:
(一)全部由新区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或为深圳市户籍(非新区户籍)且在新区居住的居民组成的家庭;
(二)由新区户籍或为深圳市户籍(非新区户籍)且在新区居住的居民或持有深圳市有效居住证的居民与在新区共同连续居住满12个月的非深圳市户籍家庭成员组成的家庭;
(三)未持有深圳市有效居住证,在新区连续居住满12个月,且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12个月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
第十四条 支出型救助以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为原则,综合其遭遇困难所发生的实际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量及家庭成员承担能力等因素确定。
支出型救助人均救助金额一般不低于深圳市2个月(含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超过深圳市12个月(含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作为救助对象的,救助金额为家庭人口数乘以确定的人均救助标准,家庭人口数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
第十五条 在本市发生下列特殊情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可以自发生特殊困难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急难型救助:
(一)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受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三)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第十六条 凡认为符合急难型救助条件的新区户籍、非新区户籍人员以及港澳台居民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办事处提出申请。急难型救助对象原则上以家庭名义提出申请,个人暂时无法取得家庭支持的,可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急难型救助以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为原则,人均救助金额一般不低于深圳市2个月(含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作为救助对象的,救助金额为在深圳市居住的家庭人口数乘以确定的人均救助标准。
第十八条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具有新区户籍的,向户籍所在办事处提交申请;不具有新区户籍的,向居住地办事处提交申请。委托他人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居民身份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救助对象,对照以下申请救助类别提供相应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申请支出型救助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2.家庭基本材料(身份证,户口簿)。深圳市户籍(非新区户籍的)需提供在新区的居住材料;非深圳市户籍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现登记居住地在新区的有效居住证;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的,应提供申请日前在新区连续居住满12个月及在深圳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12个月的材料;
3.因教育负担过重的,提供教育支出缴费凭据;因医疗负担过重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支出缴费凭据;因康复护理和住院照料负担过重的,提供残疾康复机构康复支出缴费凭据、住院护工费支出凭据;以上凭据均为申请日前12个月内有效的支出凭据;
4.因其他符合支出型救助条件事由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至少一种有效居住证或新区居住材料。家庭成员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的,提供相应的残疾证、诊断书、学生证等佐证材料,以及发票、收据等可说明特定时间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材料。
(二)申请急难型救助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2.家庭基本材料(身份证、户口簿)。非新区户籍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现登记居住地在新区的有效居住证或新区居住材料;
3.突发急病的,应当提供申请日前3个月内有效的医疗机构的诊断书;发生火灾的,应当提供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相关材料;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责任认定、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
4.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不配合入户调查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情况,不如实申报接受救助、减免、资助、捐赠等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处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申请救助类型是否准确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对于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
第二十三条 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电话、系统核对等方式,完成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调查核实工作。
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办事处和社区工作机构公示,公示期3天。
公示期结束后,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新区民政部门审批。在调查核实及公示过程中,办事处可以结合实际需要组织民主评议。
新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办事处应当3个工作日内发放临时救助金;不予以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于获得支出型救助的,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办事处和社区工作机构应当公示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公示期6个月。
对于获得急难型救助的,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办事处和社区工作机构应当公示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公示期12个月。
若公示有异议的,办事处需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核实,并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急难型救助可以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初次公示等环节,由办事处根据调查结果予以先行救助。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因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死亡、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应当在履行救助职责后将照片、视频等佐证资料及书面情况说明,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四章 临时救助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深圳市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小额救助,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办事处审批,办事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小额救助情况报新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同一自然年度内,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原则上不予救助;已获得急难型救助,后续必需支出较高且符合支出型救助条件的,可以申请支出型救助;个人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深圳市12个月(含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深圳市36个月(含3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临时救助人均临时救助金总额达到深圳市3个月(含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采用“一次审批、按月发放”方式予以救助。
第二十九条 因救助对象遭遇重大困难,确有必要突破本办法关于救助标准、救助次数规定给予临时救助的,可发挥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作用,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特困供养、孤儿、困境儿童等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新区民政部门、办事处应公开综合救助政策和申请审批程序,设立咨询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如接到投诉或举报,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责令退回救助金,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相关信息纳入个人诚信体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人口或申请救助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办事处或社区工作机构报告。
社区工作机构发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人口或申请救助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办事处报告。
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变更报告后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根据实际情况停止或变更救助。
第三十四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单位依据规定予以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款管理,专款专用。新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救助资金进行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救助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缺失相关数据等客观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有效居住证是指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居住地在深圳市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
(二)新区居住材料是指居住登记信息、纳税信息打印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信息打印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说明申请人在特定时间段内在新区居住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广东省、深圳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