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 : 2022-08-22 10: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视力保护色: 【字体: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3刑终60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晓跃(曾用名韩小跃),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系深圳市海商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中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晓跃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304刑初1882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韩晓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晓跃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深圳市海商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商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韩晓跃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该公司的实际制人。2015年8月开始,海商公司雇佣了元某1、王某1等一批员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0月,海商公司停止营业,海商公司拖欠元某1、王某1等十八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2015年11月3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立案调查海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一案。执法人员通过书面通告、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被告人韩晓跃,但韩晓跃未配合解决问题。2016年1月18日,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向海商公司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海商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之前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人韩晓跃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2016年2月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向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移送本案。

  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韩晓跃在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截至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韩晓跃已支付了大部分员工的劳动报酬,之后被告人韩晓跃又继续支付剩余未付的劳动报酬。经统计,至本案开庭前被告人韩晓跃自行或委托他人支付拖欠元某1、王某1等十八名员工的工资等款项共计人民币54万余元,涉案拖欠的劳动报酬已支付完毕。

  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韩晓跃的身份材料、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劳动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1、姚某1、李某1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1、桑某1、吕某1、张某1、邓某1、元某1、王某1、魏某1、刘某1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晓跃的供述与辩解;5.2015年11月30日深圳市福田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韩晓跃的通话录音等证据;6.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刘某1确认款项支付完毕的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晓跃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韩晓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开庭前已将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全部支付完毕,对被告人韩晓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晓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晓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韩晓跃提出上诉称:1.其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故意。其投资的海商公司因为投资基金未及时到位致资金链断裂,未能及时支付员工工资,劳资双方因为对劳动报酬有不同意见,想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但劳动仲裁需要一定时间,此时有员工向监察部门投诉,其一直与监察部门的执法人员保持联系,也委托合伙人黄某3派人配合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并且在员工投诉后三天内开始筹集资金偿还劳动者报酬。上述事实说明其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以逃逸的方式逃避处理。2.截止一审开庭前,其已经支付清了全部劳动补偿款和有争议的报酬,取得了员工的谅解。3、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韩晓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韩晓跃上诉意见一致。并提交了梁倩等六名员工在一审判决后出具的求情信,表示谅解韩晓跃,请求法院对韩晓跃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深圳市海商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上诉人韩晓跃占股90%,为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李某2占股5%,深圳盛利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占股5%,黄某3为行政总裁。海商公司于2015年7月在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福安大厦西座六楼租房办公。2015年8月开始,海商公司聘用了元某2、王某2等一批员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因海商公司资金不足,员工工作之后一直未发放工资。2015年10月12日,海商公司因房租未付被房东封门,总经理黄某3通知员工称海商公司停止营业。此时,海商公司共拖欠员工元某2、王某2等18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部分员工朱某2、桑某2等人遂申请劳动仲裁。

  2015年10月16日左右,韩晓跃用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支付员工王某2、邓某2、方某、吕某2、元某2、张某2、刘某2七人部分工资共81533元。

  2015年11月17日左右,海商公司股东李某2支付员工刘某2、元某2、吕某2、张某2、邓某2部分工资共75000元。

  2015年11月25日,员工张某2、邓某2、吕某2到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信访调解中心投诉海商公司欠薪一事,劳动信访调解中心当日将该案转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办理。福田区人力资源局联系韩晓跃未果,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调查海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一案。

  自立案后,福田区人力资源局执法人员多次联系韩晓跃要求其来深圳处理此案,韩晓跃称自己在北京,另有要事不能来深处理。直到刑事立案之前,韩晓跃未到深圳处理欠薪一事。经查,在此期间,韩晓跃与福田区人力资源局执法人员共有十次电话通话记录,韩晓跃于2016年1月18日向福田区人力资源局执法人员姚某2发送电子邮件,陈述了欠薪事实,列明了部分员工的欠薪数额,并承诺待核实后会及时处理、纠正,部分金额争议事项会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同时,韩晓跃委托黄某3叫了一名男子(不知名)到福田区人力资源局取走了一些法律文书和员工的欠薪确认单。

  因韩晓跃未能来深当面解决欠薪问题,2016年1月18日,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向海商公司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海商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之前支付拖欠的工资。韩晓跃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2016年2月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向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移送本案。

  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韩晓跃在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截至2016年10月6日,韩晓跃已支付了大部分员工的劳动报酬。10月25日,该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被告人韩晓跃又继续支付剩余未付的劳动报酬。经统计,至本案一审开庭前被告人韩晓跃自行或委托他人支付拖欠元某1、王某1等十八名员工的工资等款项共计人民币54万余元,涉案拖欠的劳动报酬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韩晓跃的身份材料。

  2.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韩晓跃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3.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海商公司在停业后直到一审庭审前,韩晓跃一直在支付员工欠薪。

  4.被欠薪员工提交的劳动合同。

  二、证人证言

  1.黄某2证言,其系福田区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执法人员,证实海商公司欠薪案的行政立案经过,称自2015年11月27日至11月30日一直无法联系上韩晓跃,11月30日韩晓跃联系劳动监察大队称其在北京无法回深处理此事,其之后也多次联系韩晓跃,韩晓跃电话中说会配合处理该案,但一直没有露面,监察大队先后在海商公司所在地留置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2016年1月,有一名男子自称是海商公司黄总的朋友到大队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取走,韩晓跃也曾经向其同事姚某2发送过关于欠薪案内容的电子邮件。但是监察大队认为韩晓跃没有书面委托他人处理该案,行政案件中也不认可电子邮件的效力,所以还是认为韩晓跃是拒不配合调查,属恶意欠薪,后来就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了。

  2.姚某2证言,其系福田区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执法人员,证明内容与黄某2证言一致。

  3.李某2证言,其系海商公司小股东,占股5%,但未直接参与经营,称韩晓跃是董事长,黄某3是总经理,2015年10月底黄某3称韩晓跃还没有拉到投资,其就知道海商公司资金紧张。黄某3在11月份对其说需要一笔钱发工资,其就转账75000元到商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了海商公司员工刘某2、元某2、吕某2、张某2、邓某2的部分工资。之所以是转到商祺公司,是因为黄某3在海商公司关门后让这五名员工去商祺公司帮忙了六七天,其与黄某3都是商祺公司的小股东。这75000元是补发五名员工在海商公司的部分欠薪,不是商祺公司发工资给他们,因为他们与商祺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且只帮忙了六七天,根本不足以发这么多钱。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2、桑某2、吕某2、张某2、邓某2、元某2、王某2、魏某2、刘某2陈述:各被害人均陈述自2015年七八月份开始在海商公司上班,均签署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各被害人的月薪。海商公司的老板是韩晓跃,在公司出现时间较少,公司总经理是黄某3,公司自2015年8月份就开始拖欠工资,2015年国庆后没几天就关门了,之后被欠薪员工就开始劳动信访或者劳动仲裁。

  邓某2、张某2等七名员工承认在2015年10月下旬收到老板韩晓跃给予的部分工资。

  四、韩晓跃供述:韩晓跃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与黄某3于2015年8月份共同成立了海商公司,其占股90%,李某2和深圳盛利富源商贸公司各占股5%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日常管理是黄某3,员工的招聘和管理也是黄某3负责,其不清楚招了多少员工以及薪水情况。其当时想找风险投资公司基金入股,但是没有找到,因此公司资金断裂,2015年10月份就因为拖欠房租被房东封门了,当时其因为生病在北京,就告知黄某3通知员工自谋生路,并叮嘱黄某3把事情处理好。其在10月16日左右也给部分员工发放了部分工资。后来还让公司股东李某2给五个员工发放了部分工资。其在2015年12月初才知道有一些员工去劳动部门申诉了,因为其在北京治疗无法回深说明情况,就用电话和劳动部门的姓黄和姓姚的两名工作人员保持联系,并且让黄某3派人去劳动部门取了相关材料,同时其应劳动执法人员的要求写了一个《关于劳动监察询问的报告》及一些附件通过邮件发给了姚姓工作人员的电子邮箱。其本人没有收到劳动部门发的相关通知材料,只是用电话和劳动部门联系。

  五、辩护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流水等资料,证实在一审开庭前,韩晓跃已经支付了所有员工的欠薪及部分补偿金。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韩晓跃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规定,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者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本案中,韩晓跃的供述和劳动部门工作人员的证言足以证实劳动执法部门已经通过电话联系韩晓跃回深圳解决问题,但韩晓跃在刑事立案前一直没有配合回深,故可以认定韩晓跃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韩晓跃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关于韩晓跃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的问题

  韩晓跃接受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并无隐瞒,也一直配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支付欠薪,表现出悔罪意愿,可认定为自首。韩晓跃一审庭审时不认罪,主要辩解点在于其是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其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是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海商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但在海商公司倒闭之后、劳动部门行政立案之前,韩晓跃就已经主动支付部分劳动者的部分欠薪,且在整个行政案件流转至刑事案件过程乃至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期间,韩晓跃一直在支付劳动者欠薪并最终支付完毕。在行政部门调查期间,韩晓跃虽未配合回深解决问题,但通过电话、邮件的方式与劳动执法人员保持联系且委托他人到劳动部门拿取案件资料,可见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逃匿”,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此外,大部分被欠薪员工均出具书面材料给司法机关,表示谅解并为韩晓跃求情,亦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已降至极低。本案中,韩晓跃是在提起公诉之前支付了大部分欠薪,还有小部分未支付完毕,直到一审开庭前才支付完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但该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对于此类情况的案件审判机关丧失了免于刑事处罚的权力,对于本案,韩晓跃有自首情节、未实质性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在一审庭审前支付完毕所有劳动者报酬及赔偿金、大部分劳动者表示谅解,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可以告诫更多的欠薪企业主,如配合相应机关支付欠薪,让劳动者利益不受损害,司法机关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具有更好的舆论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晓跃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韩晓跃接受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韩晓跃在归案之前虽未按照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回深圳配合解决问题,但一直与行政执法部门人员保持联系,逃匿程度不明显,情节不恶劣,且在刑事立案之后一直陆续支付劳动者欠薪,至提起公诉之前已经大部分支付完毕,至一审庭审之前已全部支付完毕,社会危害性已降至最低程度,被欠薪劳动者亦对其表示谅解并求情。综上,本案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对韩晓跃免于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刑初18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晓跃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刑初18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晓跃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晓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正  茂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黎    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永康(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本判决书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可能未能及时更新。相关文书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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