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 : 2019-12-27 14:53 来源: 视力保护色: 【字体: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某某,从事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8)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后恢复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戴某从邢某某处承接了丹阳市某某三期工程15#楼、7#楼以及部分B1车库的瓦工施工项目,并招收刘某某、王某某等工人进入工地进行瓦工作业,至2015年年底施工结束。2016年2月,被告人戴某从邢某某处收取共计378万元工程款后,长期拖欠刘某某等17名工人工资40.3128万元,并以关闭手机、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2016年10月14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戴某在限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到期后戴某仍未支付。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戴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戴某从邢某某处承接了丹阳市某某三期工程15#楼、7#楼以及部分B1车库的瓦工施工项目,并招收刘某某、王某某等工人进入工地进行瓦工作业,至2015年年底施工结束。2016年2月,被告人戴某从邢某某处收取共计378万元工程款后,长期拖欠刘某某等17名工人工资40.3128万元,并以关闭手机、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2016年10月14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戴某在限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到期后戴某仍未支付。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预交了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40.31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言,工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工资确认书、考勤表、暂扣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预交了拖欠的工人工资,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戴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预交的工人工资40.3128万元发还给刘某某、王某某等十七名工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腊娣

  人民陪审员 蔡南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 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判决书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可能未能及时更新。相关文书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