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华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 : 2020-04-16 14:28 来源:大鹏新区 视力保护色: 【字体: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刑初2660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华国,男,1969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瑞昌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华世,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8〕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国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胡华国及其辩护人陈华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华国向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的水电工程,雇请被害人杨某1、吴某1、吴某2、汪某、杨某2、谢某、黄某1、黄某2、谈某、奉某、范某、翟某、朱某、张某1、杜某、杨某3等16人施工。至2018年2月,胡华国拖欠上述16名被害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19270元,后逃匿并变更联系方式。2018年3月9日,胡华国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拖欠的工资。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华国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华国当庭供认其拖欠工人工资后变更联系方式等事实,但辩称其拖欠工资的数额为34万余元,且否认杨某2是其聘请的工人。

  被告人胡华国的辩护人提出胡华国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理由如下:1.胡华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涉案工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胡华国,故胡华国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要件;2.胡华国是因未能足额收到工程款、承接的工程处于亏本状态才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其主观上无恶意欠薪的犯罪故意,且相关工人的欠薪已由东阳三建支付完毕,本案已不存在犯罪客体;3.不能以无法拨通不再使用的电话为由认定胡华国逃匿,其春节后未回去上班也只因人事矛盾,其所领工程款也均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胡华国有逃匿或挥霍转移工程款的行为;4.劳动部门限期整改责令文书的送达对象、程序错误,且张贴送达的方式不属于能确认胡华国收悉的送达方式,该送达无效,认定胡华国犯罪的行政前置条件缺失;5.劳动部门未核实欠薪工人人数及数额,均由工人自报,存在虚报的情况,且劳动部门移送卷宗未按规定制作调查报告,故来源于劳动部门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6.本案大部分被害人未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导致涉案数额等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辩护人另提出若胡华国罪名成立,应考虑其如实供述,是初犯、偶犯,涉案欠薪已支付完毕,胡华国可能被打击报复等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华国向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承包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十六期的部分水电工程,雇请被害人杨某1、吴某1、吴某2、汪某、谢某、黄某1、黄某2、谈某、奉某、范某、翟某、朱某、张某1、杜某、杨某3等15人施工。至2018年2月,胡华国拖欠上述15名被害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45185元,后逃匿并变更联系方式。2018年3月9日,胡华国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拖欠的工资。事后,东阳三建已垫付除杨某3外其他工人的工资。

  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胡华国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胡华国于2017年3月份接了东阳三建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十六期工地”5-7栋住宅楼的相关工程,并雇用其负责带班,其间胡华国仅支付了其工作期间的生活费,还有人民币48000元的工资没有结清(同时还另有其他工程的工资未结清)。之后其曾向胡华国追讨工资,到了2018年2月份其打电话向胡华国追讨工资时发现号码打不通了,从此就联系不上胡华国。胡华国还拖欠了另外14名水电班工人(包括杨某2,但不包括杨某3)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65195元,该14名工人的工资是由胡华国依据考勤表结算后以现金方式支付。其对被告人胡华国作出了辨认。

  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胡华国可以决定招聘班组工人及决定工资数额、工资发放方式等,相关工人的工资及每月生活费都由胡华国发放。

  3.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明其日薪按人民币160元每天计算。其他工人的工资具体是工人和胡华国双方谈的。

  4.证人邬某、何某、张某2、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四人于2016年至2017年间均带班参与胡华国承接的东阳三建三乡镇建筑工地部分工程,其间胡华国除陆续支付了相关工人的部分工资、费用外,拖欠了余下部分工资。2018年2月份,他们发现胡华国的手机已关机,之后一直未能联系上胡华国。其四人均对被告人胡华国作出了辨认。

  5.证人单某(东阳三建项目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胡华国从东阳三建承包了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第十六期部分水电工程,由胡华国负责聘请工人及发放工资。该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胡华国160余万元的工程款。因无法联系胡华国,迫于工人维权的压力,该公司按照工人自报的工资数额代为支付了胡华国拖欠的所有工资。为核实工人工资的情况,在胡华国被抓获后,该公司曾提供了一份垫付工人工资的清单给胡华国的儿子核对,对方回复称该公司垫付的数目和实际拖欠工资数目是差不多的。其对被告人胡华国作出了辨认。

  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及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送达回执、张贴送达图证,证明2018年3月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公告,责令被告人胡华国于2018年3月12日前足额支付张某2等53名工人2017年3月至11月份工资。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乡分局工作人员经多次联系胡华国(电话135××××1694)未果,于3月9日下午在胡华国的办公地点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鸦岗村“罗江围”“金沙路”张贴送达上述文书并拍照,有东阳三建两名员工在场见证。

  7.工人工资明细表、电子回单、工资发放签收凭证等,证明涉案相关工人申报的未收工资数额,均有相应工人的签名确认。其中涉案工人的未收工资情况与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相符。2018年3月,东阳三建按工人申报的工资数额代为发还了除杨某3外其他涉案工人的剩余工资,这些工人均签订了保证书承诺其所要求和领取的工资保证正确属实。

  8.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胡华国于2017年5月份将“三乡十六期东阳三建(4-7栋)”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某2,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

  9.账本复印件,证明胡华国所记录涉案工人的工资及生活费情况(但没有关于工人杨某2的记录),其中生活费部分附有相应工人签名确认,后列有相应工人的工时、日薪、工资总额及未结工资数额。当中涉及本案15名工人未结工资数共计345185元。另有一页为“十六期三组团5-7幢水电班”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份给付生活费及2018年1月份给付工人工资的账目,账目备注栏中均有被告人胡华国的签名及指印。

  10.领款单、单笔查询明细单,证明被告人胡华国作为领款部门“十六期三组团水电班”的领款人,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签署了多笔领款单(用途为生活费、工人工资等)。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胡华国的银行账户共接收款项约有人民币150多万元。

  11.生活费借支申请单,证明涉案相关工人的生活费借支申请由被告人胡华国签署,申请单中列明当月上班工人的名单,该名单之中均无工人杨某2的记录。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华国于2018年3月21日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13.被告人胡华国的供述,其供称向东阳三建承建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建筑工地中承包了第十六期工程的部分水电工程。对于该期工程,东阳三建已向其支付了约80%以上(约15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包括每月每名工人2000元的生活费。其将上述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张某2等数个班组;另外其直接聘请了谢某等点工,点工的工资数额由其口头约定,他们每月的生活费及全部工资都由其发放。2018年春节期间,因其无法处理工人工资问题,其将手机关机后就离开中山市回老家过年了。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胡华国是否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及其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问题。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胡华国承包了东阳三建承建的部分工程并直接雇请了涉案15名被害人施工,对这些工人的雇佣、考勤、核算及发放工资等事宜均一直由胡华国负责;发包方也依照双方约定按时向胡华国支付了80%以上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而胡华国除向涉案工人支付了约定的生活费外,并未向这些工人发放剩余的大部分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胡华国本人也予以承认,能够证明胡华国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法用工,且应当支付而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符合构成本罪的主体和主观要件。工程发包方在已按约定向胡华国支付了工程款的前提下,出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考虑再替胡华国发放其拖欠的工资,其性质上属于垫付,不能改变胡华国存在恶意欠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的事实,不应影响对胡华国本人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刑事责任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胡华国是否存在逃匿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胡华国的供述均证实,胡华国拖欠工人工资后在2018年2月份停用其手机号码并离开中山市,致使多名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胡华国供称其因无法处理欠薪问题而将手机关机,后离开中山市回老家过春节,而其在被抓获之前一直未与相关被害人或发包单位取得联系。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胡华国存在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行为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及其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范围,本案中人社部门责令胡华国支付相关劳动者报酬,对象并无不当。因胡华国逃匿,中山市人社局在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的情况下,已及时在其办公场所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拍照记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胡华国是因手机关机、拒不返回办公地点处理欠薪问题而导致其未接收到相关责令支付文书,不能以此认定人社局送达文书无效。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至于辩护人所提人社部门未核实相关欠薪事实及未依法制作调查报告等意见属于案件衔接问题,不影响其所移送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不能以此排除来源于人社部门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

  4.关于被告人胡华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华国拖欠16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19270元,其中一名工人杨某2被拖欠人民币18200元的情况在本案仅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予以证明,其本人并未报案,且胡华国的账本及其借支生活费所上报的上班人员名单中均没有此人的记录。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某2是胡华国雇用的工人之一,本院对该部分数额不予认定。另一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胡华国拖欠工资的数额主要按工人一方的陈述,对于胡华国实际拖欠的数额,胡华国与工人一方各执一词,所提工资数额绝大部分未获得对方认可;由于涉案工资的计算标准是由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任何一方所提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纳胡华国的账本中所记录其拖欠工资的数额(即共计人民币345185元)作为其犯罪数额。故对胡华国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

  5.对辩护人所提其他罪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华国较长时间持续拖欠多名工人工资,不属于初犯、偶犯;胡华国未实际支付完其拖欠的劳动报酬,发包单位替胡华国垫付了相关被害人的工资不能作为对胡华国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而辩护人提出发包单位项目部对案件推波助澜、有打击报复嫌疑的意见属于臆测,没有依据,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所提胡华国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以此请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国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胡华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华国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认定的部分被害人及被拖欠工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理据不足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华国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佑亮

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

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卓键

李美红

  本判决书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可能未能及时更新。相关文书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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