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鹏管规〔2018〕1号深圳市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 2018-04-03 11:04 来源:大鹏新区 视力保护色: 【字体:  

各办事处、新区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大鹏新区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已经新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

  2018年4月3日

  深圳市大鹏新区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大鹏新区国有农业用地的管理工作,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57号)《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深圳市府267号令)《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深经贸信息农业字〔2015〕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新区农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农业用地,是已纳入城市化转地补偿范围内,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土地整备部门移交新区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土地利用规划和法定图则确定为农业用地的耕地、草地、水产养殖(不含海域养殖)用地及其他农业用地(不含林业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青苗,是指粮食、油料、蔬菜、花卉青苗及果树、苗木和林木等。

  第四条 国有农业用地实行分类管理:

  (一)按用途可划分为生产型国有农业用地、生态型国有农业用地。生态型国有农业用地以发挥生态效益为目的,不再进行种养生产,改为植树绿化。

  (二)按重要性可划分为基本农田、区菜篮子用地、国有一般农业用地三类。基本农田主要作为生物育种研发基地、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生产种植基地;区菜篮子用地主要作为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国有一般农业用地,在基本生态控制线(下称生态线)内的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在生态线外的以生产种植为主。

  根据《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一级水源保护区、坡度大于25度的山地等已被划为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不作为生产型国有农业用地(已确定为基本农田的地域除外)。

  符合观光休闲农业项目建设政策和国有农业用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国有农业用地,可以建设观光休闲农业项目。

  第五条 国有农业用地的管理坚持农业可持续发展和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原则,坚持提供安全优质农产品的宗旨。

  第六条 新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国有农业用地管理专家咨询小组,负责为国有农业用地的各项管理工作提供科学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职责和分工

  第七条 新区规划国土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环保部门、各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国有农业用地的规划、移交、建设、管理、承包、保护等工作。

  第八条 新区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职责:

  (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新区农业主管部门移交国有农业用地。

  (二)对在农业用地上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农业附属设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休闲农业配套设施等进行建设方案审核并出具意见。

  第九条 新区农业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国有农业用地的统一管理,编制新区国有农业用地规划和发展农业生产方案、制定管理办法,负责农业生产安全检查和基本农田保护例行巡查工作,制止和依法处理国有农业用地违法行为等工作。

  (二)负责基本农田、菜篮子用地的承包、建设和管理工作,对本部门已签署承包合同的国有一般农业用地,继续负责建设和管理。

  (三)协调、指导、监督和组织办事处农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辖区国有一般农业用地的承包利用、国有一般农业用地建设、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对在国有农业用地上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农业附属设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配套设施、观光休闲农业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核准和备案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因临时用地等占用国有农业用地的复垦工作,对复垦义务人的复垦方案进行审批。

  第十条 办事处职责:  

  (一)对辖区国有农业用地地块建立台账,台账包括土地位置、面积、来源、使用功能、土地利用现状、调整变更情况、青苗种类数量、承包情况等,并制作范围图。办理辖区内国有一般农业用地承包、建设和管理工作(新区农业主管部门办理的承包情况除外)。

  (二)落实“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日常巡查,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违规建房、建坟、挖沙、取土、采矿、排放有害废水以及乱倒建筑垃圾、淤泥渣土等非法侵占、破坏、污染辖区内国有农业用地的行为,并依法依规查处相关违法案件。

  (三)管理和保护辖区国有农业用地的市政配套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构筑物、附着物等。

  (四)对辖区内有险情的国有农业用地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及其他区域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新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职责:

  及时对非法侵占国有农业用地和在国有农业用地上非法建设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新区环保部门职责:

  及时对严重污染国有农业用地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新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科学编制国有农业用地生产规划,引导、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十四条 新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各办事处要加强国有农业用地建设,建立地力补偿制度,增加和完善农业基础设施,改善生产条件,提高国有农业用地的抗灾能力,促进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土地资源的持续利用。其中,新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区菜篮子用地和本部门已经签署承包合同的国有一般农业用地的建设;各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其他国有一般农业用地的建设。国有农业用地建设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有农业用地的土地整治及改良。

  (二)国有农业用地的垦复。

  (三)农业生产基地道路、水电、灌溉水源、排灌沟渠、边坡加固等建设和修缮。

  第十五条 国有农业用地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其他投入的资金,也可由新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办事处在部门年度预算中列入。农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建设资金一般由承包方负责。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农业用地实行属地管理制度,按国有农业用地所在位置,由辖区办事处负责日常巡查和安全管理;新区管委会与办事处签订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未涵盖的国有农业用地,参照责任书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型国有农业用地实行承包经营有偿使用。除转(收)地时青苗或地上附着物未补偿的花卉苗圃用地外,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协议发包的方式选择承包经营者。

  生态型国有农业用地实行植树绿化,恢复植被,不再进行种养生产。

  国有农业用地地块单位及范围、位置由规划土地部门根据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国有农业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需按规定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涉及耕地占补平衡的,由相关单位依法依规负责完成。

  第十八条 对于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等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地块,由办事处依法组织清退收回,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发包。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区菜篮子用地和因农业发展规划需要的国有一般农业用地,由新区农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发包外,其他国有一般农业用地由办事处负责发包。基本农田的发包程序和方案按《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租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其他农业用地参照上述规定制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有农业用地的发包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协议发包。

  (一)参加土地发包公开招标的投标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承租用途符合农业产业规划和地块的功能;

  2.没有承包、租赁土地不良信用记录;

  3.最近三年内没有因农业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4.新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基本农田功能分区规划和地块状况依法确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的最近三年,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自截标之日倒算;采用协议方式的,自受理申请之日倒算。

  (二)参加土地发包邀请招标或协议发包的投标人,除符合本条第(一)项第1-3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农业领域的重点实验室或者工程中心;

  2.市、区政府公益性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3.本市引进的农业科研领域高层次人才团队。

  采用协议方式发包的程序按《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发包前,发包方应组织好招标评估工作,组织专家或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国有农业用地的开发、利用和承包情况进行效益评估,根据地块条件及青苗种类、数量、位置和其他自然条件等情况确定承包地块的范围和承包费底价。对于本办法施行之前发包的国有农业用地,发包方应当组织专家或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地块的开发、利用、承包、管理等进行效益评估,鼓励经营较好的承包方按照本办法规定继续承包经营。

  发包前,办事处需将辖区国有一般农业用地发包方案报新区农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发包。

  第二十二条 办事处与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在签订后30日内报新区农业主管部门备案。新区农业主管部门与承包方就基本农田签订承包合同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应统一格式,由新区农业主管部门参照市主管部门发布的国有农业用地承包合同范本制定,并报新区综合办公室法制审查后印发。承包合同并明确约定以下几项内容:

  (一)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保护国有农业用地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情况。

  (二)发包方有权对国有农业用地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违反合同约定和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三)承包方不得擅自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将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流转给第三方经营。

  (四)未经批准,承包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原农业生产状态,除合理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外,不得改变地形地貌。

  (五)承包方不得撂荒国有农业用地。承包方无故二年(含二年)以上弃耕抛荒的,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国有农业用地。

  (六)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应当安排人员对承包的国有农业用地进行日常巡查,可采取围挡等措施防止国有农业用地被非法侵占、破坏,在巡查中发现非法占用、破坏行为立即制止并及时向辖区办事处农林管理中心和发包方报告,切实维护国有农业用地的可耕种状态。

  (七)合同终止时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青苗的处置方式:

  1.发包方青苗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1)合同期限届满,或发包方因承包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属发包方的青苗移交对方;承包方看护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基础设施、青苗、附着物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向发包方赔偿。

  2.承包方青苗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1)合同期限届满时,承包方应当自行处理其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其种植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发包方不予补偿或赔偿;逾期未处理的,发包方有权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2)发包方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承包方依法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其种植的青苗由双方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参照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有关标准,青苗参考同类产品的当期市场价格,经评估后予以补偿。但承包方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包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补偿或赔偿。

  (3)发包方因承包方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发包方无偿收回租赁土地,承包方应当在发包方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其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种植的青苗,发包方不予补偿;逾期未处理的,发包方有权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国有农业用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3-5年。果树、林木、苗木用地承包经营期限最长为5年。粮食、蔬菜、花卉、畜牧、水产用地承包经营期限最长为3年,对于规划建设年限较长的国有农业用地,经新区农业主管部门同意,承包经营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期限按《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最高为8年。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最低租金标准,按《深圳市基本农田租金最低价及减免标准》(深经贸信息农业字[2015]84号)执行。其他国有农业用地的最低承包费可根据地块状况,参照基本农田最低租金标准适当降低,具体标准由专家或专业机构评估后确定。国有农业用地发包时,在签订合同时承包方缴纳第一年的承包费,每年于合同签订的月份向发包方缴纳下一年的承包费。

  第二十六条 国有农业用地承包费收入按国土资金收入项目全部上交新区财政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农业用地管理费用列入农业部门预算,统一由新区财政核拨;新区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国有农业用地管理专项费用。基本农田承包费按相关规定缴交市财政账户。

  第二十七条 国有农业用地承包方的承包经营行为属市场行为,其经营风险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政府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农业用地时,新区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提前180日书面通知新区农业主管部门,新区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发包方及承包方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置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青苗。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期满或者发包方依法提前收回土地,承包方在规定或约定时限内未能将该土地移交政府部门的,根据“谁签署承包合同,谁牵头负责清场”原则,由发包方组织清场收回。新区农业部门负责清场的,办事处提供协助。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到期前180—90天(自然日)内,承包方希望续约且符合续约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续约申请,在此期间未提出续约申请或续约申请未通过的,应在合同到期时将国有农业用地恢复原状和无偿交回国有农业用地,并办理移交手续。承包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约的国有农业用地,按照本办法重新发包。国有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到期前90日,对于未提出续约申请及续约申请未通过的土地,发包方应当组织招标评估工作,做好重新发包的前期准备工作。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国有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在合同到期后再次参与同一地块招标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十一条 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经新区农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且报市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约。承包方应当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续约的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续约申请的,视为放弃续约权利。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国有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约:

  (一)取得市级以上认定的领先水平的科技成果。

  (二)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或农业推广奖。

  (三)被确定为市级以上现代农业园区、农业标准园区。

  承包方应当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续约申请,发包方审核通过后,报新区农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并报市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予以续约。承包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续约申请的,视为放弃续约权利。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不得违法用地、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不得违反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在国有农业用地内建设农业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及临时设施,不得擅自在国有农业用地内进行非农建设。

  承包方确需建设与农业生产或科研密切相关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农业附属设施、休闲农业配套设施的,应根据《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深圳市府267号令)、市规划国土委市经贸信息委《关于服务于基本农田的设施农用地配置的通知》(深规土〔2015〕345号)、《深圳市基本农田设施建设操作规程》(深经贸信息农业字〔2015〕272号)等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承包方如果没有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而私自建设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设施、农业附属设施、休闲农业配套设施,属于违法建设,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发包方应当解除合同,收回发包的国有农业用地。因下列情况造成损失的,发包方应当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保留诉讼追索的权利。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经营其他项目的。

  (二)不按时缴交承包费的。

  (三)擅自转包、分包所承包的国有农业用地的,经新区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进行非生产性挖土或取土等破坏耕作层,改变土地结构及附着物的。

  (五)损坏、损毁或擅自转移原有青苗的。

  (六)破坏国有农业用地内原有设施的。

  (七)其他按规定应予收回的。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有义务维护、管理承包的农业用地,保持用地完整和可耕种性,因承包方未履行管理义务导致农业用地被破坏、污染、侵占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发包方的经济损失。承包方有破坏、污染、违法建设等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上述行为而不向有权机关报告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承包方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发包”包括采用租赁的方式发包,“承包合同”包括租赁合同,“承包费”包括农业用地租金。本办法所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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