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的工作规范》

时间 : 2018-04-10 00:00 来源: 视力保护色: 【字体: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工作,健全立法机关与社会公众的沟通联系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立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全国人大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代表、军事机关和军人军属代表、人民团体代表、专家学者、基层工作者和群众代表、行业协会代表等,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权利义务关系、利益利害关系的设定、变动等调整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和咨询的活动。

  第三条 在法律草案起草和审议修改过程中,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深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第四条 法律草案起草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由承担牵头起草工作任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组织开展论证咨询的具体工作。

  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论证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开展论证咨询工作,根据法律草案所涉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咨询等形式进行。

  第六条 根据法律草案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下列相关人员参加论证咨询活动:

  (一)全国人大代表;

  (二)有关国家机关代表;

  (三)军事机关和军人军属代表;

  (四)有关人民团体代表;

  (五)相关领域专家学者;

  (六)基层工作者和群众代表;

  (七)有关行业协会代表;

  (八)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七条 法律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且有关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风险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立法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

  选择参加论证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

  论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情况制作立法论证报告。

  第八条 法律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益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向媒体开放,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听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制作立法听证报告。

  第九条 对于立法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和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问题,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等开展专项研究。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的经验和能力;

  (四)具备开展专项研究所需的其他条件。

  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研究可以采取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进行。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约定提交专项研究报告。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专项研究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

  第十条 法律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可以就特定问题或者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行业协会等进行咨询。

  根据工作需要,咨询可以采取书面咨询的形式,也可以通过访谈约谈等方式进行。接受咨询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出具咨询意见书。

  第十一条 法律草案在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之前,在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提供论证咨询情况。

  第十二条 论证咨询后形成的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意见书等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应当作为研究法律草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法律草案提请起草机关审议或者提请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应当汇报、说明立法论证咨询工作情况。

  法律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当报告论证咨询工作有关情况,并可以将有关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作为参阅资料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法律通过后,组织论证咨询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意见书等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参与论证咨询的单位及个人,对在论证咨询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论证咨询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争议较大的

  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的通知

  常办秘字[2017]238号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已经十九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12月18日

  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

  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立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及时妥善解决和处理立法中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结合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第三方评估,是指由利益利害关系方以外的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进行专项研究和综合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为立法决策提供参考的活动。

  第三条 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有关方面在下列重要立法事项上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法律草案的调整范围;

  (二)法律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律草案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调整;

  (四)重要法律概念的含义;

  (五)法律草案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条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评估事项,经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后,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批准。

  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开展第三方评估的具体工作,并作为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委托方。

  第五条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进行委托。

  选择第三方时,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并与受委托的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提出具体委托事项和要求。

  第六条 委托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委托事项委托给一个至三个第三方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第三方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七条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根据评估任务工作量、难易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评估经费,在委托协议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选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等单位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经验和能力;

  (四)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有关争议方之间没有利益利害关系;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引入第三方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选择评估主体。根据评估事项确定条件要求,择优选定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

  (二)制定评估方案。第三方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提出评估方案,确定评估步骤和标准,明确评估方法。评估方案经委托方审核同意后,由评估方组织实施。

  (三)开展科学评估。第三方按照评估方案收集与评估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归纳基本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

  (四)验收评估成果。委托方对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情况及其成果进行验收,第三方应严格按照评估方案确定的评估步骤、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估。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应当要求第三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逾期仍未能通过验收的,委托方可以终止协议。

  (五)交付评估成果。对符合约定要求的评估成果履行成果交接、评估经费支付等手续。委托方应当加强对评估经费的管理,评估经费的拨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格审批。

  第十条 第三方可以根据评估需要,采取问卷调查、个案分析、相关立法比较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等方法进行评估,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及意见建议;

  (四)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机构盖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做到客观、独立、公正,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和抄袭剽窃。

  有违规违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委托方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要求改正、取消委托等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协调协商处理有关争议事项、研究法律草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法律草案提请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汇报、说明第三方评估情况。

  法律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可以报告第三方评估情况,并可以将第三方评估报告作为参阅资料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评估事项涉及的法律草案通过后,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将第三方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参加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对在评估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对外披露评估情况,不得公开或对外引用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委托第三方评估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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