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8日深鹏管规〔2022〕1号公布 根据2025年1月13日《深圳市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切实把生态保护专项补助政策与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实施、资源有序开发、现行政策落实有机结合起来,确保《大鹏半岛生态保护专项补助实施细则》(深鹏管规〔2020〕7号)顺利实施,根据《大鹏半岛保护与发展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关于大鹏半岛保护与开发综合补偿办法》(深府〔2007〕3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鹏半岛保护与开发综合补偿有关规定适用范围的批复》(深府规〔2018〕4号)和各相关行业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鹏新区葵涌、大鹏、南澳三个办事处所辖区域,对所有享受生态保护专项补助人员履行保护大鹏半岛生态环境、支持大鹏半岛的保护与开发、配合政府开展社会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生态保护专项补助考核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廉洁、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部门是生态保护专项补助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区生态保护专项补助考核与实施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各办事处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本办法对申请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等情况进行考核、公示以及生态保护专项补助的发放等,落实好辖区负责制,确保生态保护专项补助考核工作井然有序。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考核工作每年开展一次,第二年度对申请人上一年度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章 考核标准
第一节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分
第六条 在生态保护专项补助政策实施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生以下滥伐、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开垦林地行为,破坏生态环境的,扣减被考核人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一)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扣减被考核人3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6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300株以下的,扣减被考核人6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6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300株以上的,扣减被考核人12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二)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扣减被考核人6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扣减被考核人12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三)擅自开垦公益林1亩以下或其他林地5亩以下的,扣减被考核人6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擅自开垦公益林1亩以上或其他林地5亩以上的,扣减被考核人12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第七条 在生态保护专项补助政策实施期间,发生以下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行为的,扣减被考核人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扣减被考核人12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二)违反《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在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妨碍、阻挠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工作的,扣减被考核人6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三)违反《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在森林防火区野外进行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燃放烟火爆竹、点放孔明灯等用火行为的,扣减被考核人12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第八条 在生态保护专项补助政策实施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生以下破坏海洋资源、渔业资源行为的,暂停发放被考核人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一)非法占用海域;在无居民海岛违法从事生产、建设或组织开展旅游活动;违法采挖海砂、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
(二)采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作业;违反捕捞许可证或禁渔的规定,擅自进行捕捞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水生野生保护动物。
(三)在海域内违法抢建、改扩建、抢种、非法养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海洋资源、渔业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因林业执法部门、森林公安部门对被考核人的上述第六条、第七条行为依法进行调查,依照法定程序认定构成违法的,按上述第六条、第七条标准扣减被考核人相应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因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对被考核人上述第八条行为依法进行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补发被考核人暂停发放期间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依照法定程序认定构成违法的,扣减被考核人被认定违法行为当月起至结案当月止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第二节 污染环境部分
第十条 在生态保护专项补助政策实施期间,被考核人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或者造成环境污染而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每处罚1万元(处罚总额小于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处罚总额超过1万元的按四舍五入取值)扣减被考核人1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被考核人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因前款违法行为被移送公安机关并被实施行政拘留的,在前款扣减生态保护专项补助的基础上,再同时扣减3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第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专项补助政策实施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造成突发环境事件,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扣减被考核人12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具体突发环境事件定义及分级等规定依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执行。
第三节 查违部分
第十二条 被考核人在辖区内存在违反城市规划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调查属实的,从规划土地监察部门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月起予以停发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国有储备土地开荒种(养)殖,无视劝阻且拒不整改被纳入执法清理的,自相关部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相关文书当月起停发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被考核人改正违法行为或消除违法状态之后,自改正或消除的次月起享受生态保护专项补助,停发期间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不再补发。
第四节 配合政府公益项目、重大项目开发建设部分
第十三条 组织、煽动、唆使他人干扰政府公益项目、重大项目建设,造成施工设备设施破坏、人员伤亡等,影响工程施工,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的,扣减被考核人12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参与干扰政府公益项目、重大项目建设,造成施工设备设施破坏、人员伤亡等,影响工程施工,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的,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月起停发被考核人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经劝阻不再参与干扰政府公益项目、重大项目建设施工并改正违法行为的,自次月起恢复发放被考核人生态保护专项补助,停发期间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不再补发。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恶意阻挠政府公益项目、重大项目建设施工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的,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月起停发被考核人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经劝阻不再阻挠政府公益项目、重大项目建设施工并改正违法行为的,自次月起恢复发放被考核人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停发期间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不再补发。
第十五条 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并造成工程停工或局部停工,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的,扣减被考核人12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并造成工程停工或局部停工,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的,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月起停发被考核人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经劝阻停止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并改正违法行为的,自次月起恢复发放被考核人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停发期间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不再补发。
第十六条 其他不配合政府公益项目、重大项目开发建设行为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的,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月起停发被考核人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经劝阻停止其他不配合政府公益项目、重大项目开发建设行为并改正违法行为的,自次月起恢复发放被考核人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停发期间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不再补发。
第五节 土地整备部分
第十七条 在生态保护专项补助政策实施期间,经辖区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不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搬迁、腾空并移交被征收房屋的,从土地整备部门认定该行为当月起,停发被考核人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第十八条 被考核人配合搬迁、腾空、移交被征收房屋或经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实施强制搬迁拆除后,从次月起恢复发放生态保护专项补助,停发期间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不再补发。辖区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从当月起恢复发放生态保护专项补助,并补发停发期间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第六节 非法种养部分
第十九条 在生态保护专项补助政策实施期间,被考核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鱼行为,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行为性质、情节扣减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第二十条 被考核人存在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鱼行为的,按以下标准扣减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一)被考核人因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鱼行为,仅被责令限期改正的,扣减1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二)被考核人逾期不改正,监管部门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扣减3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三)被考核人的行为破坏种植条件,被处以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不满8倍罚款的,扣减6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四)被考核人的行为破坏种植条件,被处以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扣减12个月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未特别标明的时间均指自然日。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相关考核程序和争议处理机制按照《大鹏半岛生态保护专项补助实施细则》(深鹏管规〔2020〕7号)相关规定执行。公示考核结果的同时,应向被考核人明确告知停发或扣减生态保护专项补助的理由、金额、期限、申诉程序、权利救济方式。
被考核人一年内实施2次及以上违反本考核办法规定行为的,停发或扣减的生态保护专项补助月数累计计算。每年累计扣减最多不超过12个月。
本办法所列情形涉及刑事处罚的,按照《大鹏半岛生态保护专项补助实施细则》(深鹏管规〔2020〕7号)第九条第(八)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住建和建筑工务部门、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发展和财政部门联合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失效时间与《大鹏半岛生态保护专项补助实施细则》(深鹏管规〔2020〕7号)一致。对2021年度的考核从新从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