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时间 : 2023-11-08 11:05 来源:大鹏新区 视力保护色: 【字体:  

  【案情简介】

  曾某某,1962年5月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2013年7月3日,曾某某入职某股份公司,岗位为木工。2015年8月31日,曾某某在废料仓工作过程中左食指被锯伤。同年9月6日某股份公司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11日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 1月19日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4月19日深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2022年5月28日,因曾某某年满60周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

  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曾某某向某股份公司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以曾某某系正常退休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拒绝支付。后曾某某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该情况,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多次沟通协调下,公司还是坚持正常退休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观点。曾某某遂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0000元。仲裁委受理该案后,曾某某依照程序向深圳市大鹏新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2022年8月,深圳市大鹏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了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邓敏敏律师作为曾某某的法律援助律师,邓敏敏律师在接受指派后,积极与申请人曾某某沟通,了解案件情况,指导曾某某收集案件材料,整理有利辩论观点。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职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是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件点评】

  承办律师在充分了解当事人曾某某的情况后,对本案的核心问题有如下看法:

  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就应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股份公司“因正常退休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观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工伤职工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也属于终止劳动合同的一种法定情形,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将该情形排除在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是工伤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本案中曾某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因没有缴足养老保险年限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除外情形。而且曾某某也不是退休后发生工伤,不属于退休返聘职工发生工伤参照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缩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但《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低于属于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发生冲突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最后,在我国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国家鼓励退休后再就业的情况下,曾某某虽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存在通过从事劳务获得生活来源的客观需要,而其因工伤导致九级伤残,劳动力下降,在实质上损害了其从事劳务的能力及再就业的机会。从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原则出发,曾某某亦应享受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

  本案最后,仲裁委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调解,在各方的积极沟通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股份公司同意于2022年8月23日前一次性向曾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17元,后续某股份公司按期支付了该款项。

  就工伤职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是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司法实践是存在争议的。大部分不支持的理由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给予工伤职工再就业的补助,退休后工伤职工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不应享有。但承办律师认为,我国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的现象普遍,而且很多人在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存在通过从事劳务获得生活来源的客观需要,从这点上来说,不应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否定工伤职工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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