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我一只眼睛都没了,就给我5万块钱,真是太没有天理了!”
这是在2024年8月的一天,四川籍农民工张某某来到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法律援助工作站(下称“葵涌法援”)就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事宜进行法律咨询时,对工作人员说的第一句话。
经了解,2020年3月,张某某入职深圳市某生态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岗位为绿化养护工;2023年11月,张某某在日常作业时左眼球被伤;2024年6月,张某某被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29日,张某某左眼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11月24日至2024年7月5日;2024年8月13日,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公司向张某某转账5万元一次性赔偿款。张某某认为,其伤情严重、劳动能力严重下降,公司用5万块就“买”了他一只眼睛明显不合理,但又受限于文化教育水平,不知如何是好。
葵涌法援工作人员在与张某某深入交流沟通后发现,公司存在依仗自身信息优势误导张某某的行为。据其陈述,公司在为其办理工伤手续时就曾多次借故拖延,并谎称社保基金已经支付过补偿金,公司不需再另行支付;同时为怕张某某依法维权,遂以“特事特办”名义为其申报商业保险理赔金5万元,迫使张某某同意达成“和解”。基于上述信息,葵涌法援工作人员研判后决定建议并指导张某某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时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经大鹏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审查,指派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刘林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并领到案卷后,立即联系张某某,约见面谈,逐一确认其各项仲裁请求,详细沟通案情。在与张某某沟通案情过程中,承办律师发现,本案有以下问题:
1.张某某陈述其停工留薪期间除术后遵医嘱全休一个月外仍然在正常工作,公司也已正常足额发放其停工留薪期上班工资。在此情况下,张某某主张公司额外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2.依据现有资料,其月平均工资具体金额无法计算;
3.张某某陈述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不懂法律规定,曾签署过公司提前准备好的一些格式文件,涉及一次性工伤赔偿、商业保险金事宜,但其签字后均未留存前述资料文件原件或复印件,无法得知具体文件内容。
基于上述问题,承办律师制定了两种策略(调解和仲裁同步进行),在征得张某某的调解意愿后,与新区仲裁委积极沟通促进双方调解,同时为张某某计算并申请变更仲裁请求,向新区仲裁委及时补充提交工资流水、个税申报记录等证据。研究停工留薪期待遇与实际上班工资可否兼得的规定并检索类似案例。另告知其公司很有可能会将其签署的涉及一次性工伤赔偿、商业保险金的文件作为证据提交,做好质证准备。
2024年10月,公司提起仲裁反申请,要求张某某赔偿公司本应获得理赔的保险赔偿金55725.81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同时提交了张某某签署的《收据》《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等证据。其中《收据》约定就张某某受伤一事,公司只需支付5万元作为所有赔偿,张某某不得再索赔,否则应退还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约定张某某同意将公司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权益无偿转让给公司。
承办律师收到公司提交的反申请证据资料后,立即联系张某某办理反申请的授权手续并确认资料的真实性,确认资料无误后为其拟写答辩状,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公司为张某某购买的团体意外险,理赔款应当是直接给张某某,张某某签署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内容不完整,未经保险公司核实,并非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未支付任何合理的转让对价,保险金权益并未实际转让;2.保险金权益转让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3.“工伤七级”对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定金额为25个月本人工资(超过20万元),《收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赔偿金额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4.张某某依据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系合法维权,不属于违约行为,无需向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
针对张某某的仲裁请求(本诉),承办律师补充提交了停工留薪期实际上班的类似案例以及如下代理意见:
1.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张某某受伤后30日内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张某某的工伤认定延后,未能及时知晓并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张某某出院后被公司要求回去上班,直至2024年7月29日才确定停工留薪期,但停工留薪期已过,张某某无法享受。
3.停工留薪期实际上班应得工资与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并非同一性质,且张某某并非主动放弃停工留薪期自愿到公司上班,因此,公司应向其另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
2024年12月18日,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公司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68295元和2023年11月24日至2024年7月5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32991.75元,并驳回了公司的反申请请求。张某某对本案裁决结果表示满意。
本案结束后,公司针对其被驳回的反申请仲裁请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目前其撤裁申请已被裁定驳回。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工伤赔偿案件。本案中,受援人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工伤,未能有效保障受援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受援人伤残等级确定后,因其法律意识薄弱,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其签订了显失公平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对受援人依法追讨赔偿造成了影响。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从维护受援人实际利益出发,深入了解研究案情,变更仲裁请求、补充证据,在调解无果且用人单位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依法提出有针对性的答辩意见和代理意见,取得了胜诉裁决,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取得了令受援人满意的结果。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公司一方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在司法实务中应属另一案件,若是在一般类型的案件代理过程中,律师往往习惯于对此作“另案”处理,但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这个“另案”的流程却被“省略”了。我们不能将这种“省略”简单地视作一种行政指令抑或是对律师执业市场的损害,恰恰相反,它彰显的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反映的是法律援助机构的履职能力,体现的是承办律师的社会责任和担当。这种“省略”,省的是繁复的程序,略的是精明的计较,所展开的,却是守护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浓重画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