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鹏新区2025年第一期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时间 : 2025-08-04 14:24 来源:大鹏新区 视力保护色: 【字体:  

  【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承包了案外人某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墙板安装包给案外人张某某施工。某科技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墙板安装承揽合同》。某建筑公司对案涉项目以项目参保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刘某某在张某某承包的项目处从事墙板安装工作,工作由张某某安排。刘某某于2024年10月28日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人社行政部门认定刘某某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刘某某构成伤残十级,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某科技公司。2025年6月刘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某科技公司认为其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则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处理结果】本委认为,某科技公司将承建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张某某,而张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某某招用的刘某某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某科技公司作为本案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依法应对刘某某受伤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某科技公司应对仲裁请求的两项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据此,本委裁决:某科技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组织虽然与个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然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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