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谢某2018年5月入职某甲公司,2018年5月至2025年7月期间,谢某先后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了四次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谢某自2018年5月起均在同一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2025年7月,某丁公司提出与谢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谢某要求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某丁公司的工作年限。
【处理结果】仲裁委认为,依据谢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可知,案涉四家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混同以及交叉持股等情形,且申请人在职期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话,仲裁委认定案涉四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故申请人在案涉四家公司任职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某丁公司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从2018年5月起算。
【典型意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结合本案分析,案涉多家用人单位虽为独立法人,但名称相近、经营范围类似,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高度重合,依法构成关联关系,且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更。因此,谢某非因本人原因在关联企业间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均未支付经济补偿,其工作年限应自2018年5月首次入职关联企业起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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