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罗某于2023年12月1日入职某消安公司,任职消防员岗位,月工资55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深圳市,并约定劳动者同意根据公司工作需要进行调派。
2026年3月,消安公司因业务调整,将部分员工永久性调派至惠州市。同年3月27日,消安公司向罗某出具《人事调令》,指令罗某于3月28日前往惠州市报到,岗位及薪资待遇保持不变。罗某于2026年3月28日向消安公司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用人单位将工作地点从深圳变更至惠州,属于劳动合同核心条款的重大变更,消安公司单方实施调岗,构成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并载明其在原岗位的最后工作日为2026年3月31日。自2026年4月1日起,罗某未再提供劳动。消安公司于当日通知罗某,可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罗某于2026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消安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案涉劳动合同虽约定罗某同意根据工作需要接受调派,但本次工作地点从深圳永久性变更至惠州,属跨地级市的重大变更,对罗某日常生活、家庭照料及社会关系产生实质性重大影响,已超出合理调岗范畴,属于对劳动合同核心条款的重大变更。消安公司未与罗某协商一致单方实施调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协商一致”的规定。罗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地点系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据此,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本质上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原则上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八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的,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消安公司将罗某工作地点从深圳永久性调整至惠州,属于跨地级市的重大变更,对罗某的生活、家庭及社会关系产生实质性重大影响。消安公司未与罗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实施调岗,构成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罗某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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