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住房: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的;
(二)正在本市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
(三)其他应当腾退住房的情形。
承租人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腾退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腾退期限最长不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六个月。其中,前四个月的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后十二个月的租金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承租人逾期未腾退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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